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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2023-03-20 11:55     来源: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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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生态与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不断推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桂发〔2009〕37号)和《中共贵港市委员会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贵政发〔2010〕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贵港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贵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全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企业或组织自愿;

(三)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原则上每届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有效期4年,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获奖企业或组织,自获奖年度起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奖牌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获得国家、自治区同一奖项的原则上不得参与市级奖项的评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设立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兴市办)负责。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政府机关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和市质量兴市办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名单,市质量兴市办汇总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八条  市质量兴市办具体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专项评审组;

(二)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区内外及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三)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工作;

(四)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五)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六)组织考核、监督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七)承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若干专项评审组。各组由随机抽取的3-5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第十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质量兴市办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贵港市行政区域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产许可、环境保护、生产安全、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产品消费、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质量效益突出;

(四)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贵港市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企业或组织,其社会贡献位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并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对获得有关品牌奖项的企业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近3年内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参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制订。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不得低于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由市质量兴市办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质量兴市办。

第十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办根据评审组提供的资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名单,并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或网站对拟获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后反映的问题,由市质量兴市办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核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或组织,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获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评审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保持其在行业中的质量领先地位。需履行向其上下游企业及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在对外宣传上继续使用市长质量奖的相关信息,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4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4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出现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的;

2.产品经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4.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5.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与申报企业或组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置本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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