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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市场监管系统公布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桂在真打”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件

2022-04-13 17:06     来源: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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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广西贵港市海凤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案

2021年9月29日,根据投诉举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广西贵港市海凤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25日,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贵港市港北区海凤中医”上自行发布了题为“小儿推拿疗法介绍”和“‘辨体质、辨状态’冬病夏治三伏贴/三伏油灸活动,火热进行中!”的两条广告,未标注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且无法提交“最早使用三伏贴……的医疗机构”的依据证明。

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使用“最早使用……的机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的行政处罚。

2.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案

2021年9月30日, 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桂平市新兴液氧充装站(普通合伙)的工业氧气、氩气的充装车间进行检查,在该站的充装车间发现充装好工业氧气的无缝钢瓶(规格:40L/瓶)中,其中8个钢瓶腐蚀严重或者磨损致使无法辨认生产日期等钢瓶信息,另外44个钢瓶瓶身均无检验环,从钢瓶瓶身标示的生产日期看是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钢瓶,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52个钢瓶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充装工业氧气免费租给用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构成了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经定期检验的工业氧气钢瓶和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业氧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工业氧气钢瓶52个;对当事人处以14.6万元的行政处罚。

3.贵港市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贵港市港南区丽姐电器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热水器案

2021年11月17日,经抽样检测,贵港市港南区丽姐电器店销售的标称“万家乐”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抽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贵港市港南区丽姐电器店当事人在进货时未索证索票,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同时,经核对,涉案热水器的面板颜色、款式外观、工艺孔等,均属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判定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家用燃气热水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贵港市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处以0.1万元的行政处罚。

4.贵港市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贵港市港南区丰达农资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2021年11月11日,经抽样检测,贵港市港南区丰达农资店经营的“鄂峰®牌高浓度复合肥料”抽样产品的总养分、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氯离子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要求,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贵港市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对当事人处以0.525万元的行政处罚。

5.贵港市覃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喜延爆竹店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2021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喜延爆竹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财神炮”和“财富民祥精品电光炮”标志及引燃装置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符合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有关规定,贵港市覃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21元,对当事人处以0.264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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